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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及代理人汪**、向**,被告王*乙及代理人王**、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5日生女儿王*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了解不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沉溺于网络交友,影响家庭生活,双方为此事争吵,被告借口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其女儿不闻不问,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1、原、被告结婚后感情甚笃,一起经营过饭店,有婚生女儿王*丙,也有小轿车,家庭美满,原告要求离婚是想另寻幸福,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沉溺于网络交友,并与他人有不正常交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离婚的借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5日生一女取名王**。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情,相互尊重、互相沟通、互相体谅,多从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经营好婚姻和家庭,夫妻关系可望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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