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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各居一方,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9日生女朱**。被告无端怀疑女儿非其亲生,收入也不用于家庭。2011年11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前往日本打工。出国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在国外的生活,反而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结婚七年来,被告及其家人未将原告当亲人看待,夫妻间有名无实。2015年2月17日,因被告原因,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处理。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一方生活,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诉称的除相识、结婚、生女、原告去日本打工的时间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9日生女朱**。2011年10月,原告去日本打工,2014年9月回国。后因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0月中旬分居至今。2015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诉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2月,被告父亲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报警,致双方矛盾激化。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恋爱近三年,结婚七年多,并已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稳定。后因原告出国打工三年,双方沟通减少,使夫妻感情有所淡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父亲的过激行为又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受损,但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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