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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江苏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新生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一审诉称,丁**于2013年11月11日与久**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久**司研发部门副院长职务,期限三年,税前月薪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丁**入职久**司工作,负责久**司多种品牌挖掘机的研发技术工作。工作期间,久**司要求丁**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丁**工作勤勉,任劳任怨,但2014年7月份至今,久**司没有再发放丁**工资。被迫无奈之下,丁**向久**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久**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4日,丁**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久**司:1.支付丁**工资65000元;2、支付丁**年休假工资6896元、加班费5333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4.为丁**缴纳2013年11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丁**损失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久**司一审辩称:1.因久**司经营困难,2014年7月份以后没有发放丁**工资。丁**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含税),要扣除税收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久**司于2014年11月17日通知丁**,从2014年11月18日起开始放假。2014年12月13日,丁**主动与久**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期间丁**的工资不能按照月薪标准计算。同时,丁**对2014年12月13日以后的工资也不能主张;2.对于丁**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于加班工资,丁**到久**司应聘时,久**司明确告知丁**星期六正常上班,故加班工资不应当支持;3.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4.久**司一直帮丁**缴纳社会保险,丁**要求久**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丁**(乙方)与久**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三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第二条,乙方在甲方研发部门副院长职务(岗位)工作;第四条,甲方实行的每天不超过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随四季变化而确定;第五条,因甲方生产任务急需找临时性任务确需乙方加班加点的,甲方付给乙方加班费用或者予以调休。具体按甲方制定《加班制度》的规定方法办理;第六条,乙方享有规定的节假日休息;第七条,对乙方的劳动报酬为税前月薪10000RMB,公司的福利、部门的项目奖励除外。试用期工资按照转正后月薪的80%发放。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乙方工资;第八条,甲方原则上每月2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休息日顺延;第十条,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交纳各项设计保险费。其中依法由乙方交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第十一条,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每年向乙方公布缴纳情况;乙方也有权向甲方查询,逾期即为乙方知晓和默认;第十七条,本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除双方约定的外,程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标准(补偿及处理)按规定及制度办理(具体详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乙方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合同需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签订后,丁**到久**司上班。后久**司因资金严重短缺,从2014年7月份起未支付丁**工资。2014年11月17日,久**司向丁**发出通知,告知丁**因公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状况已4个月,资金严重短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4年11月18日起放假,上班时间再行通知。2014年12月13日,丁**向久**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久**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久**司的工作人员在员工离职单中接收了丁**移交的物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久**司为丁**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丁**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从丁**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亦从丁**月工资10000元中代扣。丁**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久**司已经支付。2014年7月份以后,久**司未再支付丁**工资。2014年11月1日起东台最低工资标准是1460元。

2014年12月24日,丁**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久**司支付工资65000元、加班费53333元、年休假工资6896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赔偿社会保险损失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丁**主张工资6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丁**与久**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薪工资是10000元(含税),每月25日发放,双方对于丁**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6月没有争议,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7月后的工资发放期限和数额问题。首先,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2014年12月13日,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久**司没有提出异议,后丁**与久**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应当认定久**司对丁**2014年12月13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接受,则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4年12月13日。其次,工资数额的计算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丁**与久**司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是一个月,久**司通知丁**放假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则2014年11月份应当视同丁**提供正常劳动应支付其工资。2014年12月份是久**司没有安排丁**工作,应当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168元支付丁**生活费。因2014年12月13日丁**已提出解除合同,故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丁**主张的2014年12月13日之后的工资,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久**司应当支付丁**的工资、生活费计50697元,工资税费由丁**负担。

二、关于丁**主张年休假工资6896元、加班费53333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对于丁**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予处理。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丁新生的岗位是研发部,属于技术性工作,久**司单位的管理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均为星期六正常上班,星期日休息,丁新生的工作时间就是按此执行的,丁新生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作时间与工资收入,且久**司在工资发放表中已注明了加班工资的发放,综合丁新生的劳动性质、劳动强度和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久**司给付丁新生的劳动报酬中已折算了加班工资,故丁新生再行主张星期六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三、关于丁**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久**司从2014年7月份开始未支付丁*生工资,丁*生于2014年12月13日提出解除合同,属于久**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丁*生主张久**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丁*生是2013年11月进入久**司的,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是一年一个月,久**司应当支付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丁*生的月薪是10000元,故久**司应当支付丁*生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关于丁**主张久**司为其缴纳2013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丁**损失3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丁**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2013年11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关于丁**主张的损失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久**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新生工资50697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合计65697元;二、驳回丁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久**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久**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属于即时解除情形,原审判决以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错误;2.原审判决已查明丁**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却推定已在劳动报酬中折算了加班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久**司支付丁**工资59881元、加班费51494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久**司答辩称: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是用人单位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职工因为自身原因解除合同所适用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丁**提出解除劳动的时间就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正确的;2.久**司在丁**到公司上班时已说明周六上班、周日休息的情况,久**司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周六上班工资,丁**认可后双方才签订合同。3.久**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明确了周日加班这一项,周六不作为加班时间,丁**也在考勤表中签字确认了,双方应该没有争议。公司发放丁**的工资清单中列出了加班工资这一项,故不应再支付丁**加班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如何认定;2.丁新生主张的加班费53333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丁**与久**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1.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与第(五)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内容是并列条款,说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不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为前提条件,即若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久**司拖欠丁**工资,丁**向久**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久**司亦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以丁**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3日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丁**主张的加班费53333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丁**与久**司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天不超过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随四季变化而确定”,其实际工作时间与其他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一致,均为星期六正常上班,星期日休息。丁**担任技术研发部门副院长职务,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月工资显著高于东台市职工平均工资亦高于公司其他员工,其工作期间一直按每周六天工作制实际领取工资,未对该计薪方式提出异议,且久**司在工资发放表中已注明了加班工资的发放,丁**对星期六上班而非加班并无异议,故对于丁**主张星期六加班费53333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新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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