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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4年7月19日,陈*向王*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现要求陈*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陈*原审辩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沭**明中学,陈*受陈**之托出具的借条,借款当日王*向沭**明中学会计刘**转账103000元,陈*没有收到借款。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笔借款已被纳入刑事侦查范围,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沭**明中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侦查,陈*于2015年1月9日向沭阳县公安局报案。本案王*、沭**明中学校长刘*、会计刘**、刘*之子陈**先后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确认涉案款项现已属于沭**明中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范围,故本案现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王*。

原审裁定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1.王*与沭**明中学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1月30日,怀**学董事长刘*与王*在沭阳县都市经典茶吧就全部款项进行结算,该结算包括2014年7月19日王*向怀**学会计刘**转账的103000元,并于当日立下总字据,该字据上盖有怀**学公章,已被刘*收回。陈*的20万元借款与怀**学没有任何关系。2.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一名警察,其判断是非的能力和对法律的认知能力不同于一般公众。陈*向王*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陈*陈述是受陈**委托出具,实际借款人是怀**学不是事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103000元的借条因与刘*于2013年11月30日汇总结算成一张总条而被刘*收回的说法不属实。陈*未曾收到过王*任何款项,王*仅于2014年7月19日向怀**学汇款103000元,怀**学与王*汇总的条据不包含2014年7月19日王*向怀**学汇款的103000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因涉案款项现已属于沭**明中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侦查范围而作出驳回王*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王*可以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在追缴后王*债权仍未得到清偿的,王*可以就陈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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