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屠*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4日生女孩王*乙,于2005年3月2日生女孩王*丙,于2008年2月21日生男孩王*丁,于2012年5月29日生男孩王*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5年7月分居以来,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期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所生子女王*丙、王*丁随原告共同生活,所生子女王*乙、王*戊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4个子女均随我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4日生女孩王*乙,于2005年3月2日生女孩王*丙,于2008年2月21日生男孩王*丁,于2012年5月29日生男孩王*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屠*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