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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限公司与东台市**有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安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8月24日,王**向我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2012年2月24日归还,月利息20‰,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天**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王**仅归还部分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王**、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约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中元小贷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王**已经归还了借款本息,请求驳回中元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公司原审辩称:1.天**公司同意为王**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但没有为王**借款300000元提供过担保,所以中**公司与天**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未成立且未生效;2.即便担保合同成立,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天**公司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3.王**与中**公司之间已达成以货抵债的协议且履行结束,故请求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中**公司与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公司借给王**5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借款用途是组织材料,月利率为20‰;王**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中**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公司为王**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24日,中**公司向王**发放贷款300000元,次日王**立据,双方结算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2012年5月25日,王**向中**公司的职员肖**账户转款50000元。2013年11月8日,中**公司分别向王**、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初,王**与中**公司的职员肖**口头协商,约定王**将其所有的601箱线交给中**公司代卖,卖出后的货款抵算贷款,如不足清偿贷款本息,则由王**补足。2013年3月14日,中**公司的职员肖**收下货物并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15日,王**认可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从肖**处取回601箱货物并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一、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天**公司辩称,中**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王**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后中**公司仅向王**发放贷款300000元,因此保证合同未成立且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中**公司与王**对于借款本金数额作了调整,减轻了天**公司的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减少后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明,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4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2月,中**公司曾在2013年11月8日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发出催收信从而主张权利,后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601箱货物的法律性质问题。中**公司的职员肖**在庭审中陈述,其收下该601箱货物一是为了帮助王**逃避债务,二是口头协商将该批货物由中**公司代为销售,在中**公司、王**、买家三方协商一致后,卖出的货款即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如存在差价,则由王**补足。后来中**公司、王**、买家因价格未能谈妥,故王**将601箱货物拖走。王**陈述,其曾与肖**口头协商将该批货物抵冲该300000元借款,后来因买家出的价格过低,中**公司没有卖出,肖**通知王**将601箱货物拖走。对于该601箱货物是委托代卖还是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口头协议,双方各执一词。经查明,2013年3月14日,中**公司的职员肖**收下了王**所有的601箱货物,并出具收条;后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王**将该601箱货物拖走并自行处理,对于该事实,现中**公司与王**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王**未提供以货抵债的证据,后又将601箱货物取回并另行处理,应认定中**公司与王**未达成以货抵债的协议。

综上,中**公司有权要求天**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系在月利率20‰的基础上加收50%,已超出法律的规定,中**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中**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4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应扣减王**已给付的50000元)。二、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王**负担,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与王**未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明显不是客观事实。首先,借款人王**在借款逾期一年后,提出以601箱货物抵算借款本息,且交付了货物,转移了货物所有权,这一事实有借款人王**当庭提交的中**公司出具的收条为证。其次,中**公司也认可了货物处理后的价款抵算贷款本息,如不足清偿的,则由借款人王**予以补足。由此可见,借款是否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最后,中**公司主张其收货行为是代卖行为,明显违背常理,也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表述和出具收条的行为相悖。从一般的日常经验来讲,借款人王**已经逾期偿还借款一年之久,此时,提交给贷款人的一大批货物不可能是代卖。退一步讲,既然是代卖行为,那也不需要转移货物所有权或实际控制。而且根据文责自负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中**公司出具的收条完全能够印证借款人王**的辩称意见,中**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再退一步讲,在借款已经逾期一年时,借款人王**将601箱货物(当时的市值与剩余借款本息相当)交付中**公司作为本案债务清偿的担保,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一审法院对这一重大事实未予以认定,明显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王**认可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从原告职员肖**取回601箱货物并另行处理”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一审庭审中,借款人王**从未认可取回了用以抵债的601箱货物,更没有擅自另行处理。一审法院无端认定王**取回货物并另行处理。根据上诉人的事后了解,实际情况是中**公司无处处理抵债货物,无奈之下请王**代为变现处理,所以王**只是代为处理货物,该货物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并没有转移给王**,目前该货物仍在处理过程中。(三)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利息结算至2011年12月20日,2012年5月25日,王**向原告的职员肖**账户转款50000元”,后仍然判决“以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应扣减王**已给付的5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明显违法。截止到2012年5月25日,王**已经分四次给付中**公司合计73600元,对于其中50000元款项的性质,借款人王**主张是给付本金,中**公司主张是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0‰,截止到2012年5月25日的利息仅为约60000元,即便先支付利息,超额支付的13600元,也应冲抵本金。也就是说截止2012年5月25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64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00000元。(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保证合同已经生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的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再结合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与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发生于实际借款之前,且担保金额的本金数额与实际借款的金额明显不符,不能排除借款双方此后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并依据新的借款协议履行,而上诉人担保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及实际履行,主合同未生效则从合同也不生效。借款发生逾期后,中**公司依据未生效的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从未认可其已经将抵债的货物取回并另行处理。如果庭后法院进行了调查,但由于该调查内容未经庭审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如果一审法院依据没有经质证的谈话笔录,认定了此事实,则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我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上诉**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向我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结欠本息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王**偿还,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陈述的以物抵债纯属无稽之谈,王**从肖**处取回601箱货物亦是客观事实。王**向肖**转款50000元抵充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借款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原审判决判决50000元冲减利息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对于上诉**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我与中**公司以货抵债的事实存在,中**公司以货抵债时向我出具了收货收条,因此我与中**公司的借贷关系和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均告了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保证合同是否生效,效力如何;二、中**公司接受王**601箱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以物抵债;三、讼争借款未清偿本息为多少;四、一审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2011年8月24日,中**公司分别与王**、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借款和保证金额为500000元。次日,王**向中**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民商事合同一经当事人达成合意,非经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即告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借款合同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合同生效规则。天**公司上诉称案涉保证合同并未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生效后的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公司还上诉称王**实际借到的款项与前一日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不具有对应性,案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该300000万元可能是另一借款合同的履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特定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从未消灭原债务的合意。本案中被上诉**贷公司否认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仅有中**公司出具收条接受王**交付的601箱棉线的行为,不足以证实债权债务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致。上诉**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不论借期内利率还是逾期利率,凡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1年8月25日--2012年2月24日)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逾期利息系在月利率20‰的基础上加收50%(折算成年利率为36%),而2011年7月7日中**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2012年6月8日发布6个月以下(含六个月)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于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应予以保护(24%<24.4%),逾期利率亦为年利率24.4%为限(6.1%4),其余部分应不予保护。中**公司认可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率已由王*洪结清,2012年5月25日,王*洪又偿还了借款50000元,双方就该50000元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5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如有剩余再偿还本金。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约为31301元(300000元2月4天月利率2%+300000元3月1天年利率24.4%),于是,王*洪于2012年5月25日偿还了借款50000元,应先用于清偿已经产生而未清偿的利息31301元,剩余18699元抵充本金。综上,原审认定未清偿本金仍为30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上诉人王**进行了谈话,形成了谈话笔录,并依据该谈话笔录作出了“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认可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从肖圣忠处取回601箱货物并另行处理”的事实认定,但该谈话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系程序瑕疵,应予以纠正。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谈话笔录进行了补充质证,确认一审程序瑕疵并未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安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

二、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281301元及此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三、东台市**有限公司对王**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台市**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限公司负担380元,由王**负担5720元,东台市**有限公司对王**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东台市**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由东台市中元农村小额**限公司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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