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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汪**、王*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王*、王*、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原审诉称:2014年6月10日,汪**、王*、王*、王*的亲属王**因交通事故死亡。因王**并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系无证驾驶,故应认定王**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应认定王**为因工死亡。另外,王**亲属与肇事司机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中载明赔偿80000元,该赔偿款中已经包含王**的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综上,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金**司无需支付工亡补助金。

一审被告辩称

汪**、王*、王*、王**审辩称:汪**、王*、王*、王*的亲属王**因工死亡,该结果已经得到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肇事司机赔偿的80000元不影响金**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据汪**、王*、王*、王*的申请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王*、王*、王*的亲属王**系金**司工人。2014年6月10日,唐**驾驶苏N×××××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荣**),沿沭阳县沭城镇义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宁路交叉路口,由于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王**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唐**、荣**受伤,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7日死亡。该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唐**赔偿王**亲属80000元。

2014年6月25日,王**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41号工亡认定书,认定王**系因工死亡。金**司不服该工亡认定书,于2014年9月9日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沭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亡认定书。金**司仍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向宿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宿迁**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宿城行初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金**司因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宿迁**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9日,汪**、王*、王*、王*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司赔偿。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5)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司一次性向汪**、王*、王*、王*支付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现因金**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王*、王*、王*的亲属王**在金**司工作期间于上下班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金**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故原审法院对王**因工死亡予以确认。金**司诉称王**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因此不应认定为因工死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因工死亡的工亡认定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金**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司主张在交通事故调解过程中唐**已赔偿汪**、王*、王*、王*80000元,该赔偿款中已经包含王**的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因此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责任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赔付,二者之间“部分兼得、部分补充”,对于劳动者已经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采取兼得原则。本案中,金**司主张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和标准向汪**、王*、王*、王*支付亲属王**的工亡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金**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王*、王*、王*支付亲属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3425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司不给付工亡补助金。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王**系因工死亡有误。首先,王**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次,王**属于无证驾驶,故其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金**司不应赔偿王**亲属工亡补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王*、王*、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二、涉案工伤认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得到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审理时依法采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肇事司机赔偿后不影响金**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金**司未依法为王**缴纳工伤保险,王**被认定因工死亡后相应赔偿应由金**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王**是否构成因工死亡,金**司应否赔偿工亡补助金。

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工亡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金**司对王**系上下班途中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司虽对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亡认定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且上述责任认定及工亡认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金**司关于王**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以及不构成工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予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作为金**司的职工,因金**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因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金**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项目和标准向其亲属支付。

三、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本院认为,职工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性质、赔偿主体均不相同,王占会的亲属在获得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后,并不能免除金**司应依法给予王占会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现汪桃平、王*、王*、王*要求金**司赔偿工亡补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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