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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仲**因经济周转紧张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800元,2014年5月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仲伟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仲**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8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息800元,该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仲伟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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