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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沭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鼎*置业公司u0026rdquo;)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0月14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花都大厦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沭阳县花都大厦小区105号商铺、高1-2703号商品房。原告签订认购书后,已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原告数次要求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前往房管部门为涉案两套房屋办理备案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并出具购房发票,均未果。原告因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备案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并出具购房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鼎*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花都大厦认购书》一份,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花都大厦高1-27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6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58元,总价为562465元。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花都大厦认购书》一份,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花都大厦多层商铺105号一套,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92.4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715.18元,总价为1100000元。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未还,故本案所涉房款均系用借款冲抵。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载明已收到原告上述两笔购房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上房,2014年9月,原告已入住花都大厦高1-2703室房屋,被告并给原告颁发《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同时交纳物业费等,且花都大厦105号商铺一直由原告占有,但未投入使用。因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因而起诉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沭阳县沭城镇花都大厦小区105号、111号、112号商铺、高1-2703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花都大厦认购书》两份、收条两张、上房通知书一份、物业费收费凭证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仅签订了两份认购书,但该两份认购书中已经载明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的房号、价格、面积等内容,即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用被告先期欠其的借款抵清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并将相关房屋交付原告,即双方签订的两份认购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鉴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约定,双方应当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鉴于本院已认定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不必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为涉案两套房屋办理备案,因备案是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办理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出具购房发票,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而出具发票涉及税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在交付诉争房屋后,应当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与被告沭**有限公司之间就花都大厦高1-2703号房屋、105号商铺签订的两份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

二、被告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其购买的花都大厦高1-2703号房屋、105号商铺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62元,由被告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6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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