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陈*于2013年11月1日为名下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后于2014年2月24日将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变更手续,车牌号仍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与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14年5月22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辆均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32012114003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驾驶员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驾驶员郑**不承担责任。后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产生施救费1000元,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产生施救费4000元。事故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机动车车辆评估单认定: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修理费为58300元,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修理费为26000元。原告在支付修理费、施救费计89300元及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误工费20000元后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不得已,诉至法院,望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9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事故的事实存有一定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在描述事故发生的情况时模糊不清,仅说明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事发路段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但是没有任何对于侧翻原因及当时事故现场情况的说明。而原因及事故情况直接关系到我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车辆损失险是否应当依法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公司所拍到的照片,原告的车辆翻斗未放下,有可能涉及到超载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2项,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属于拒赔事由。因此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车辆损失险是否应当依法赔偿,如法院查明事实,我公司将依法及依据相关条款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施救费。对于被侵权车辆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其性质属于间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陈*为其所有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6250元和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后经陈*申请,保险公司批准将前述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均更改为本案原告刘雷锋,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仍为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前述批改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载明u0026ldquo;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u0026rdquo;

2014年5月22日6时10分,因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麒麟门西村靶场发生侧翻,当事人向交警部门报警。2014年11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为何飞(驾驶证号为:341224198611083333)驾驶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货行至麒麟门西村靶场内,所驾车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砸到由郑**(驾驶证号:342123198302110376)驾驶的静止状态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驾驶员何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反映,事发当日7时50分许,保险公司已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拍摄照片,照片所反映的事发场地为土场,而非道路。

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定损金额为26000元;对第三者车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定损金额58300元。因该事故,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同时产生施救费4000元,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产生施救费1000元。

关于事发时车辆状况,原告陈述案涉车辆是在非道路行驶即停止状态下的卸货(渣土)时升起翻斗,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范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批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保险公司车辆估损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雷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约依法理赔。

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对事实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进行查明和确定。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进行查勘,根据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的查勘照片,不能证明投保车辆系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投保车辆超载行驶。因保险公司对其免责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投保车辆存在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援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进行免责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第三者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对此抗辩本院认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追责可由被侵害人行使,保险公司在取得追偿权前不能行使,其可以在依法理赔后另行向侵权人追责。

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施救费系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两车施救费共计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刘**主张的第三者车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的停运损失及该车车主闫二林的误工费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26000元、第三者车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58300元,合计893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给付原告刘**保险理赔款89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负担453元,由被告负担203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