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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孙**、刘**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孙**、刘**、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吴*、徐*、徐**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吴*、徐*、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逾期债务人需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孙**、刘**、黄**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息3%支付至2015年5月1日。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追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前保全费23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变更为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辨称:借款人可以找到,且有工作单位;对借款收据、借款合同、收条的情况不清楚;对担保服务合同签名无异议;对担保的时间及担保期间有异议,其去签订合同时比较晚,已是下午六点多,没有发现担保期限;其在签担保合同上签名时只有吴*和徐*的签名,没有徐**的签名,且到场时孙**、黄**已经签好在等候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没有具体概念,由法庭裁定。

被告孙**、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5日,原告(出借方)与吴*、徐*、徐**(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3%,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60天,时间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还款时间为到期日2014年10月3日17:00之前,借款方取得款项时应签发收条,收条作为本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借款方如借款发生逾期,须按照如下约定支付出借方违约金:逾期1天(含1天)以上、1个月(含1个月)以内,出借方除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外,借款方自愿向出借方支付总额为叁万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个月,出借方除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外,借款自愿向出借方支付总额为伍万元整违约金,并且借款方自愿放弃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的权利;同时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借款方如借款发生逾期,除按上述约定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以下方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利息:即借款方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万分之捌向出借方支付利息;计收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赔偿金的起止时间为以本借款合同到期日起,至出借方得到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清偿之日止;合同生效、解除: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全部清偿后解除并失效;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等。

2、当日,孙**、刘**(甲方)与吴*、徐*、徐**(乙方)及夏**(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丙方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3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17:00前;甲方应乙方的请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的权利及责任,经协商,在甲、乙、丙三方充分理解本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具体如下:甲方按与乙方的约定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丙方可直接处置甲方的所有资产及收入;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解放利息,视为违约并按以下方式处理:视同甲方先行替乙方清偿在丙方处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丙方将债权转移给甲方。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后诉讼至法院要求拍卖乙方资产,拍卖所得先行清偿甲方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相关税费、违约金、诉讼费等,剩余款项归乙方所有;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即生效。被告孙**、刘**在甲方处签名,吴*、徐*、徐**在乙方处签名,原告在丙方处签名。同日,黄**(甲方)与吴*、徐*、徐**(乙方)及夏**(丙方)也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除黄**在甲方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与上一份担保服务合同一致。

3、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300000元至吴*62×××89银行卡中;同日,吴*、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方夏**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吴*、徐*,2014.8.5”。

4、原告确认借款人按月息3%支付了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利息约81000元。

5、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吴*、徐*、孙**、刘**、黄**、徐**银行存款人民币370000元,次日本院作出(2015)泰姜诉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徐*、孙**、刘**、黄**、徐**银行存款370000元。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2370元。

6、原告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三借款人身份信息如下,其中吴*,男,1969年1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泰州市**金鑫花园8号楼201室;徐*,女,1972年9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泰州市**金鑫花园8号楼201室;徐**,男,1994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泰州市**府东新村46号楼205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中**银行转账凭条、收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5)泰姜诉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费23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吴*、徐*、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借款人吴*、徐*、徐**与被告孙**、刘**、黄**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于2014年10月3日17时前还款,但届期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自2014年10月4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每月9000元至2015年5月1日,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利息约81000元,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应当认定原告与借款人以行为方式变动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应视为原告同意借款人延长还款期限,该变动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经原告追要未能及时还款,因三被告为借款人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而原告与借款人对案涉借款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变动了主合同履行期限,但原告未举证明该变动系经三被告同意,而该变动加重了借款人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财产保全费23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辨称对案涉担保服务合同中担保的时间及担保期间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而其对在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名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此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辨称徐*请求其担保时,案涉借款系向江苏**有限公司所借,而非本案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刘**其他辨称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刘**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担保服务合同有关担保人连带责任的截止时间(2016.8.4)的书写时间及对徐**签名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法庭辨论已终结,故被告刘**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变更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孙**、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刘**、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307370元;

二、被告孙**、刘**、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徐*、徐**追偿;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元,依法减半收取2956元,由三被告负担295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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