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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宋**、王**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宋**、王**、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4-1号民事裁定书,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宋**申请追加邹**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邹**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朱**、被告宋**和东**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参加第二次庭审,而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朱**、被告宋**和东**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月10日,经邹**、宋**、朱**三方协商(三方系三角债务关系,邹**向朱**借款,宋**向邹**借款),朱**同意邹**原欠朱**100万元借款由宋**代为偿还。宋**提出:5个月后,向朱**一并支付本金100万元及每月2万元利息,共计110万元。故双方当时签订了借款人宋**向出借人朱**借款110万元的借据(在场人员有宋**、朱**、邹**及鑫旺理财公司俞**会计),借期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双方额外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若需续借,需每月支付2.2万元利息,且延续借期不超出1年。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延续期间,借款人宋**基本履行了每月支付2.2万元利息的承诺。2014年5月10日,经借款人宋**与出借人朱**协商,双方同意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当月需支付利息2.2万元转为曹*购砖款,即宋**向曹*提供价值12.2万元的建筑用砖。当日,双方在溱**瓦厂的宋**办公室重新签订了借据(在场人员有宋**、朱**、曹*、溱**瓦厂吕会计、吴**);借款人宋**向出借人朱**借款100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每月2%付息,担保单位为溱潼**瓦厂。自2015年4月11日以来,借款人宋**未向出借人朱**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出借人多次催要未果。然而,自2015年以来,借款人宋**却先后独资成立了泰州**器厂、泰州**器厂、江苏**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并于7月耗资数百万元用于工厂改造、装修。借款人宋**拒不偿还债务,却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独资企业运营,明显有逃避债务之嫌。因被告宋**与王**夫妻关系,宋**与朱**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溱潼**瓦厂作为宋**所负债务的担保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其现已改制为江苏**限公司(法人不变、厂址不变),故江苏**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向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宋**、共同债务人王**及债务担保单位江苏**限公司(原溱潼**瓦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支付利息8万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100万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东**司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为债务转让纠纷;2、本案债务转让人邹**对原告所负债务实际仅为32万元,故受让人东**司向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据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债务的受让人实际为东**司,宋**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宋**的诉讼请求。东**司愿意按照实际确定的数额来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

被告王**辩称:我与宋**系再婚。本案借款是原告与邹士兰之间发生的,不是与宋**之间的借款。宋**并没有将款项拿回家里用于家庭生活。对于原告与宋**、邹士兰之间发生账目的时间和往来等,我一概不清楚。本案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以我和前夫的房产为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原告朱**当时没有向我披露真实情况,并威胁如果我不签字同意,则天天上门闹事,现我不同意以我的房产抵押还债。

第三人邹**述称:我系姜堰市**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及其女儿朱**从2009年12月21日起先后多次在我公司放款,我也向其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12月16日我公司歇业,我与朱**结算前几年双方往来,合计尚欠朱**本息93.88万元,我当场将零头88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朱**,所以尚欠93万元。2013年元月10日110万元的借据是朱**自己打好带过来的,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关于110万元的构成,我不清楚。关于借据上所签的“本借款由鑫**公司转宋**。邹**、俞**”,这是2014年八九月份,朱**打电话请我和我公司会计俞**去吃火锅,其称该款是转的,要求我们帮其签名确认。当时我和俞会计在饭桌上就签了这行字。后来朱**与宋**之间结账没有经过我公司,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究竟欠款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邹**系姜堰市**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庆路)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俞小红系姜堰市**询有限公司会计。

自2009年起,原告朱**与第三人邹**所在姜堰市**询有限公司发生借贷业务往来,原告向该公司提供借款,该公司又陆续向被告宋**提供借款。

2013年元月10日,被告宋**向原告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壹佰壹拾零万元整本金(¥1100000元),借期自2013年壹月壹拾日至2013年陆月壹拾日止。确需延续,借款人承诺:续期不超过壹年并每月按照2%或者3.5%在当月10号前支付滞纳金。(注:准时按月付滞纳金,结算按2%;未按时并隔月付滞纳金将按3.5%连续结算,直至借期结束。隔季未付滞纳金,借款延续时间自动终止,还本付息,以银行付款末期凭据为准)。汇款行:工行,用户名:朱**,卡号:62×××10。”

2014年6月10日,原告朱**与被告宋**对第一份借据项下的借款本息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宋**向原告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壹佰零拾零万元整(¥100万元),借期自二零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自二零一五年五月十日止(如需延续,借款人承诺:续借延期不超一年)。每月按2%月息,在当月10号前支付利息。(注:每月按时付利息按2%结息,未按时并隔月付利息,结息则按3.5%连续按月结息,直至结期结束,隔季度未结息的,借款延期时间自动终止,还本付息)。利息汇款:长江银行卡户名:朱**卡号:62×××91。”被告宋**在该份借据下方“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姜堰**方砖瓦厂公章。之后,被告宋**按约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5年4月10日。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王**、宋**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9日在姜公证处收到王**:土地证,姜*用(2007)第3463号;房产证,姜房权证,姜字第30034529号。收件人:朱**。特别声明:该房产为抵押宋**(夫妻)2014年借朱**百万元欠款共同债务所做抵押。今办人:王**、宋**。”该房屋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106幢502室,其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又查明:被告东**司系姜堰**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一人独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债务转移等其他法律关系;2、本案转移债务金额是多少;3、案涉款项是被告宋**个人借款还是被告东**司的借款;4、被告王**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合同法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则是指在维持债的客体、内容同一性的前提下,将原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移转于新的债务人,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本案中,原告朱**与被告宋**相互之间、被告宋**与第三人邹**所在姜堰市**询有限公司相互之间存在资金融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后被告宋**自愿承受姜堰市**询有限公司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朱**与被告宋**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朱**为债权人,被告宋**为债务人。被告宋**先后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宋**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在借据出具后未能全部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转移债务金额在2013年元月10日时应当认定为110万元。理由是:1、被告宋**先后于2013年元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2月9日三次向原告朱**出具借据、说明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案涉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相反,被告宋**在2015年4月份之前一直持续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宋**与第三人邹**之前一直存在经济往来,现无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起其二人无法正常联系;3、2014年八九月份,第三人邹**及其会计俞**应原告要求,又在2013年元月10日借据上签署确认“本借款由鑫**公司转宋**”。种种行为表明,被告宋**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邹**所在公司之间到底存在多少借款本息之说法,有违常理,不能成立,本院难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宋**在先后向原告朱**出具的两份《收据》、一份《说明》中都确认其是借款人。在2014年6月10日《收据》中,东**瓦厂在收据落款“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故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宋**、姜堰**风砖瓦厂及朱**均系上述《收据》所载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中朱**为债权人,被告宋**、东**瓦厂为借款共同受让人。更何况,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朱**也有权请求被告宋**与其企业东**司共同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抵押合同的订立和抵押权的设定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和抵押权成立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有规定,其中对于抵押权生效的时间规定一致,均为登记时设立,而对于抵押合同的成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与抵押财产有无登记无关。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接受债务人宋**的请求,为宋**向朱**所欠债务提供担保,王**虽未直接与朱**签订合同,但其出具“说明”而朱**接受“说明”的连续行为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抵押合同自朱**接受“说明”之日起成立,因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从属的主债务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故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应有效。

抵押权虽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后,王**即负有配合朱**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而王**未予配合并推诿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王**已在“说明”上明确抵押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故王**应以其房产就朱**无法实现该笔债权(即100万元本息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朱**与被告宋**、东**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宋**、东**司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3%标准计算相关利息,违反了年利率不得高于24%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债务系被告宋**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宋**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邹**关于“截止2012年12月16日我公司歇业,我与朱**结算前几年双方往来,合计尚欠朱**本息93.88万元”的述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应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借款100万元,在被告宋**和江苏**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工人新村106幢502室的房屋所有权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宋**、王**、东**司负担19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的19000元,由三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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