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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姜堰支行与被告蒋**、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姜堰支行与被告蒋**、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蒋**、薛**直接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蒋**、薛**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翟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蒋**签订授信合同(编号为A01150413011700008)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蒋**提供34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蒋**、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Ec2150413011700006)一份,由蒋**、薛**提供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中天花苑4幢20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0016400、800164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姜土国用籍16字第10938-206号)用于上述授信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2014年2月12日,蒋**申请用款,约定借款的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对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蒋**发放了34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蒋**、薛**偿还借款本金339340.78元、支付逾期利息5646.29元(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200元;2、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由原告向蒋**提供34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由二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逾期的罚息以及违约的处理作了约定。

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蒋**、薛**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3、结婚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蒋**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请放款,且对借款的本金、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4、借款借据、客户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蒋**账户发放了34万元的借款。

5、贷款台账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后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9日欠贷款本金339340.78元,应还而未还利息5646.29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蒋**签订授信合同(编号为A01150413011700008)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蒋**,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方式为个人消费性借款,授信额度为34万元,授信期间为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授信的担保由蒋**、薛**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本合同生效同时与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的视为违约,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蒋**、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抵押权人(甲方)为原告、抵押人(乙方)为蒋**、薛**,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蒋**(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A01150413011700008授信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34万元,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清单载明以坐落于中天花苑4幢208室(所有权证号姜**第80016400号、姜**第800164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姜**用籍16字第10938-20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2月12日,蒋**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3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月利率为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

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蒋**发放借款34万元,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6月29日,蒋**仅偿还借款本金659.22元、支付逾期利息8300.31元,尚欠借款本金339340.78元、逾期利息5646.29元未支付,其余借款本金至今也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支付律师代理费23200元。

蒋**、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蒋**签订的授信合同、原告与蒋**、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蒋**出具的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蒋**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6月29日,蒋**仅偿还借款本金659.22元、支付逾期利息8300.31元,尚欠借款本金339340.78元及逾期利息5646.29元未支付,其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也未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蒋**、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蒋**、薛**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9340.78元、支付逾期利息5646.29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之责、并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3200元,且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限公司姜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9340.78元、支付逾期利息5646.29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3200元。

二、如被告蒋**、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蒋**、薛**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中天花苑4幢2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姜**第80016400号、姜**第800164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姜**用籍16字第10938-206号)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9593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2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9593元,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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