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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泰州分行与陈**、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与被告陈**、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翟慧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授信额度,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陈**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月利率为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和违约救济条款等。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吴**按约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975.44元及利息2934.97元(截止2016年1月3日),并给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673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州分行下属的姜堰支行与被告陈**签订了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且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另被告吴**以被告陈**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声明知晓且同意上述贷款,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履行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6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业务用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975.44元及利息2934.97元,致原告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7673元。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对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用款申请书、借据、拖欠本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下属的姜堰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贷款,被告陈**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显属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吴**向原告声明知晓且同意上述贷款,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商业银行管理制度,我国各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分支机构作为出借方形成的债权应为其所属的商业银行所享有,原告作为上级行有权行使下级行的有关职能。被告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京**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975.44元及利息人民币2934.97元(截止2016年1月3日)及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67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9元,减半收取104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1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9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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