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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行泰州分行与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在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560000元,两被告用其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苑A幢404室、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苑B幢106室、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苑C幢1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提交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5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被告申请发放了借款156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912029.62元及利息17819.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刘**立即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4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结婚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贷款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州分行与被告王**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向原告银行借款人民币1560000元,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原告**州分行与被告王**、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用其所有的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苑A幢404室、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苑B幢106室、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苑C幢101室房产为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王**向原告提交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借据,申请借款金额为15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2029.62元及利息人民币17819.38元,致原告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4250元。

另查明,被告刘**以借款人王**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并自愿履行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方违约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王**、刘**以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被告刘**作为借款人王**的配偶自愿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2029.62元及利息人民币17819.38元(截止2015年9月23日)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4250元;

二、原告南京**泰州分行可对被告王**、刘**设定抵押的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苑A幢404室、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苑B幢106室、泰州市海陵区春晖苑C幢101室房产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41元,由被告王**、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1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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