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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徐**及其辩护人杨*、房*、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香桥**煤球厂院内收购明知是毒镖射杀的死狗,剖肚、去内脏等加工处理后发往安徽销售,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到36只死狗、14只活狗、狗内脏、21支镖及作案工具冰柜、刀、称等物品。经江苏省**定中心鉴定:抽样提取的5份死狗心脏进行检测,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现场提取的5支镖进行检测,均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期间,被告人徐**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将射杀的死狗至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后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查扣到5只死狗、1把弓弩及10支镖。经江苏省**定中心鉴定:提取的5份狗心进行检测,其中4份狗心检出琥珀胆碱成分;提取的2支镖进行检测,均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只知道销售来的狗被麻醉的,其也食用此类狗肉,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主要是简单的杀狗行为,其在做了一段时间后主动要求不做了,后面的工作是郑某某负责的,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射杀的狗销售给张某某的具体数额不明,且经检测的5份死狗中只有4份狗心检出琥珀胆碱成分,且有部分死狗尚未销售便被公安机关扣押,该部分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徐**家庭经济困难等实际情况,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煤球厂院内收购明知是毒镖射杀的狗,通过剖肚、去内脏等方式加工处理后发往安徽销售,后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到36只死狗、14只活狗、狗内脏、21支镖及作案工具冰柜、刀、称等物品。经江苏省**定中心鉴定,抽样提取的5份死狗心脏进行检测,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现场提取的5支镖进行检测,均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期间,被告人徐**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将射杀的狗至上述地点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后于2015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到5只死狗、1把弓弩及10支镖。经江苏省**定中心鉴定,提取的5份狗心中4份狗心检出琥珀胆碱成分;提取的2支镖进行检测均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江苏省**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账本、扣押清单、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明知系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加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处查扣的5只狗中1只未检测出琥珀胆碱成分,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行为犯,且徐**也供述其系采用弓弩发射毒镖的方式杀狗,之后再予以销售,其打狗并销售的完整行为属于既遂犯罪,至于公安机关查扣了部分未销售的死狗,不影响该行为既遂的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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