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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水平与杨**、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水平一审诉称,2014年2月8日,其与杨**、邵**签订了《搭建协议》,约定由孔水平为杨**、邵**搭建活动板房,总价款为4.4万元,工程结束后三日内付清款项。协议签订后,孔水平按照杨**、邵**要求到指定地点搭建活动板房,并在同年2月底安装完毕。杨**、邵**仅支付了14900元,孔水平多次向杨**、邵**主张尾款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杨**、邵**支付孔水平剩余工程价款291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邵**一审辩称,虽然其与孔水平签订了协议,但没有按照协议要求搭建施工,邵**也未支付过14900元给孔水平。因为孔水平未履行协议,故邵**与案外人殷*重新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由殷*负责施工,邵**提供材料,后殷*施工完毕,邵**也结清了所有费用。孔水平并未施工,故无权要求邵**给付所谓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孔水平的诉讼请求。

杨**一审辩称,其仅是邵**的朋友,邵**与孔水平签订协议时只是要求杨**到现场进行监管,施工所建的房屋也不是杨**所有,孔水平无权要求杨**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孔水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孔水平与杨**、邵**在华山签订了活动板房搭建协议一份,协议标注了施工的图纸(呈倒“7”字形),并对搭建的房屋的走向、层高、用材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还约定总价款为4.4万元,预付1万元进场,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日内结清。孔水平在协议签订后,曾到京口区围城彩钢夹芯板厂朱**处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朱**按照孔水平要求联系了曹**在2014年2月11日至2月22日期间陆续将孔水平所购材料送至位于平昌往埤城方向靠近338省道的鑫杰宾馆的西北巷的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朱**称其在2014年2月20日收到了9900元的货款,是他人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孔水平称朱**收到的材料款是杨**、邵**安排人支付。孔水平曾其还曾在2014年2月10日前后收到杨**、邵**支付的现金5000元。现诉争的工程现已施工完毕,是一处呈倒“7”字形分上下两层的彩钢瓦活动板房。

原审法院认为,孔水平与杨**、邵**对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搭建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在签订协议时是作为合同向对方签字,对其辩称只是作为监管人签字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孔水平在签订协议后,陆续采购了相关建筑材料,建筑材料的送运也是分配送达,期间长达10天左右,期间送货人也证明孔水平确有施工,杨**、邵**辩称其与孔水平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邵**提交的其与证人殷*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协议约定,由殷*按照邵**要求搭建两层夹芯板房屋,殷*只负责人工,工资25000元;进场时间是3月2日;协议落款时间为2月30日。事实上2014年的2月仅有28天,所谓的30日即是3月2日,如果是当事人笔误记错时间,其在签订时将两个时间均弄错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如证人殷*确实和邵**签订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其并没有必要故意隐瞒其认识孔水平,且与孔水平曾有合作的事实。第三,孔水根与杨**、邵**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总价是4.4万元,该价款包含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根据调查孔水平为履行该合同所采购的材料总价在2万元以上,人工工资应低于2.4万元;孔水平在2月10日至2月22日进行了施工;即便孔水平没有施工完毕,那么邵**在“2月30日”再与殷*签订一份仅安装工资就高达2.5万元的协议,显然与常理不符。镇江市京口区围城彩钢夹芯板厂业主朱**是按照孔水平的订购向涉案的工地配送了相应的建筑材料,朱**所收到的汇款9900元也是该材料的货款,现孔水平认可是杨**、邵**所付,并同意从总价款4.4万元中扣减,予以支持。孔水平同时自认被告已付现金5000元,同意在总价款中扣减,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孔水平在与杨**、邵**签订搭建协议后,按约定履行了搭建义务,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对孔水平要求杨**、邵**支付剩余价款2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邵**、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水平剩余工程价款29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孔**对杨**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签订《搭建协议》时,杨**、殷*、邵**在场,孔**不在场,杨**签字时乙方是空白的,签字是因为殷*委托杨**去管理工程的。诉争工程实际是殷*所建,使用者是邵**,杨**既非协议甲方,也未插手采购材料或接收材料,孔**不应要求杨**支付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水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在《搭建协议》中签字的效力,原审并无证据证明杨**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孔**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邵**未提交意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杨**申请证人殷*作证,拟证明:板房系殷*所建,殷*和邵**都同意让杨**管工程质量,杨**应殷*的邀请在协议上签字,杨**并非是合同方。该证人陈述:诉争板房系邵**所有,本人所建,杨**是过来帮忙的,邵**和杨**在《搭建协议》上签字后,本人将协议放在摩托车坐垫下,后来这份协议丢失了,本人就与邵**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

被上诉人孔水平质证认为,殷*并未搭建诉争板房,杨**作为房屋的验收方,应当认定为工程甲方。

被上诉人孔水平提供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480号传票及诉状一份,拟证明:该案中,殷*起诉孔水平要求给付合伙所做的工程款,其中就包含本案所涉的工程,殷*所做的证言不是事实。

上诉人杨**质证认为,殷*参与诉争板房的施工,孔水平的施工情况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水平与邵**、杨**所签的《搭建协议》系手写而成,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协议上签字,具有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性质,上诉人杨**认为“其系作为质量管理者在协议上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不符合交易常理,也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殷*的证言,本院认为,殷*在本案陈述与其在另案诉状所述存在矛盾,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孔水平完成诉争工程后,杨**作为协议乙方,应当对孔水平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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