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市消防支队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人民**市消防支队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李*将其承租的位于镇江市某处房屋1号楼(建筑面积1858.68平方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人民**市消防支队;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市消防支队截至于2014年5月6日的租金218.12万元,此后至李*将承租房屋返还之日止,李*按照其与中国人民**市消防支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中国人民**市消防支队房屋使用费;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中国人民**市消防支队违约金699600元;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56元,由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强制将被执行人李*承租的位于镇江市某处房屋1号楼(建筑面积1858.68平方米)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武**支队。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李*在京口区君豪商务宾馆客房内物品等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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