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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区和丰**件厂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和丰轴承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经熟人介绍到和丰轴承厂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丰轴承厂也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27日上午9时,李**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断部分左手中指和食指。2013年7月3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镇徒人社工认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书,确认李**受伤性质为工伤。同年9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为九级伤残。同年11月13日,和丰轴承厂不服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驳回和丰轴承厂撤销“镇徒人社工认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请。2014年1月16日,和丰轴承厂向镇江**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4年4月17日,李**向镇江市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镇徒劳人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丰轴承厂给付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82194元。和丰轴承厂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上述待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的伤情经镇江市**裁委员会和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为工伤,和丰轴承厂不是工伤的主张显然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和丰轴承厂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李**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和丰轴承厂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和丰轴承厂要求判决其不支付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要求不支付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和丰轴承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支付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工作中受伤。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和丰轴承厂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再次以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错误为由要求不支付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时已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即使重新工作,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也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故其主张享受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丰轴承厂给付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82194元。该工伤保险待遇82194元的组成为:停工留薪期工资83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72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400元。核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72元后,余66322元由和丰轴承厂支付。

综上,上诉人和丰轴承厂关于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

二、镇江市丹徒区和丰**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伤保险待遇66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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