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与仝**、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仝**、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仝**、蒋**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及开发房地产需要多次向我借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仝**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五笔计152.5万元,之前息结清以后月利2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而二被告一直以资金紧缺为由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5万元及利息17.0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仝**、蒋**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不存在事实;被告仝**是原告的舅舅,被告书写借条是为了逃避债务,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发生。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仝**与被告蒋**于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凡斌伍笔借款计壹佰伍拾贰万伍仟元正(152.5万元),以上款于2014年10月15号前息全部结清,以下息为2分仝**2014.10.15”。出具欠条后,被告仝**分别于2015年春节偿还1万元(系购物卡),同年2月偿还10万元、8月偿还3万元(系购物卡),合计14万元。余额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2.5万元及利息17.0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欠条、结婚证、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樊*与被告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涉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诉争借款或其收益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要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仝**、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仝**、蒋**辩称双方没有双方借款事实,为了逃避债务才出具欠据,但不能合理解释其多次向原告换据及给付大额购物卡的原因,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仝**、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借款本金15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14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9元,由被告仝**、蒋**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