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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钱大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大*因与被上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审诉称:2011年7月27日,钱大*因急需资金周转,在梁*处借现金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4至6个月,并向梁*出具借条一张,后钱大*拒不偿还所借款项。请求判令:钱大*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钱大*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钱大永原审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预扣了2万元利息。借款后至抵房子给梁**一直向梁*支付利息,且涉案债务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消灭,钱大永不应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钱大*向梁*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4至6个月,并约定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中,梁*认可钱大*所说的以房抵债的事实,但陈述消灭的是其和钱大*之间的其他债务。当事人原审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梁*于2014年与徐州双**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梁*购买徐州双**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睢宁县古邳镇府前街西边的古汉金街商铺一套,购房款58万元由江苏霏**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大*向梁*借款50万元,并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6个月,钱大*应按约定最迟于2012年1月27日偿还借款,因钱大*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梁*履行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利息的义务。钱大*虽抗辩涉案借款预扣利息,并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消灭,但因梁*不认可清偿的是涉案借款,且钱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钱大*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梁*要求钱大*偿还借款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钱大*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该院调整为自借款到期日(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钱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梁*负担200元,钱大*负担8600元(梁*已预交,钱大*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梁*)。

上诉人诉称

钱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钱大*与梁*之间仅有一笔债务关系,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完毕,钱大*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二、梁*认可以房抵债的事实,但陈述消灭的是和钱大*之间的其他债务,对于其他债务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在于梁*。如果梁*不能举证证明,应视为清偿的就是涉案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钱大*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钱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钱大*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徐州双**有限公司与江苏霏**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徐州双**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人梁*的证言,拟证明钱大*与梁*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且该以房抵债就是用于清偿涉案债务。

本院查明

经质证,梁*认为,其对于双方间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清偿的是双方间的其他债务,与涉案债务无关,且钱大永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清偿的涉案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梁*对于钱大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作出综合认证。

二审期间,梁振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钱大*与梁*之间的涉案债权债务是否已全部清偿。

本院认为:关于钱大*与梁*之间的涉案借款债务是否已通过以房抵债清偿的问题。首先,梁*对于双方间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期间,钱大*提供的书证仅能证明以房抵债事实的存在,但无法证明以房抵债清偿的就是涉案债务,且证人梁*陈述其对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并不知晓,因此,钱大*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梁*陈述因以房抵债所清偿的债务,借条已经返还予钱大*,该主张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原审中,梁*提供钱大*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间仍存在5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该笔欠款钱大*尚未清偿。钱大*虽认为涉案借款已清偿,但借条却并未从梁*处收回,与常理不符。因此,钱大*认为其与梁*间涉案借款关系已经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钱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钱大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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