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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江苏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平原审诉称:2011年,润扬公司承揽睢宁县白塘河湿地公园白塘河大桥(景观桥)工程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润扬公司租用曹*平小松牌挖掘机使用,约定租赁费为每月24000元。2011年6月10日挖掘机进入施工工地,2012年5月10日退出。2012年5月10日,润扬公司工地负责人葛冠军同曹*平进行结算,润扬公司尚欠租金264000元。后经催要,葛冠军支付租金2万元,余款244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润扬公司支付租赁费244000元及违约金73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润**司原审辩称:1、睢宁县公安局对葛冠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案件应当移送睢宁县公安局。2、润**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葛冠军个人,即使欠付曹**租金,也应当由葛冠军个人偿还。3、葛冠军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4、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葛冠军在江苏省新沂市公证处公证一份《声明书》,内容为:葛冠军与曹**在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代表润扬公司;曹**持有的2012年5月10日的欠条及江苏润**有限公司睢宁湿地公园景观桥小*挖掘机台班汇总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内容属实。公证书【(2014)徐**民内字第1031号】后面附了“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江苏润**有限公司睢宁湿地公园景观桥小*挖掘机台班汇总”的复印件及照片三张。“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江苏润**有限公司,乙方曹**;甲方租赁乙方200-8型挖掘机一台,施工地点为睢宁县湿地公园白塘河景观桥,租金为每月24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用,如果逾期付款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5000元/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甲方要求乙方退场为止。葛冠军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江苏润**有限公司睢宁白塘河大桥、永昶路项目经理部”印章。“江苏润**有限公司睢宁湿地公园景观桥小*挖掘机台班汇总”载明:白塘河湿地公园景观桥工地,小*挖掘机2011年6月10日下午进入施工现场至2012年5月10日施工完毕出施工场地,共施工了11个月。挖掘机每月租金24000元。共计264000元整(贰拾陆万肆仟元整)施工人:葛冠军日期:2012.5.10。欠条载明:今欠到曹**挖机在睢宁白塘河湿地公园景观桥湿地公园施工挖机工程款共计贰拾陆万肆仟元¥264000江苏润**有限公司睢宁县湿地公园白塘河景观桥项目部施工队长葛冠军2012.5.1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曹**申请证人吴*、李*之出庭作证。另,原审法院依法对涉案挖掘机维修人员孙*、挖掘机维修的介绍人李*及送油车驾驶员宋*进行了调查。曹**认为,以上人员能够证明涉案挖机在润扬公司工地施工的事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睢宁县白塘河湿地公园白塘河大桥工程由润扬公司承包建设。2011年6月4日,润扬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汤**。2012年2月11日,汤**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葛冠军。2013年1月10日,葛冠军(乙方)和润扬公司(甲方)订立一份协议书,确定葛冠军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为600万元,截至2013年1月10日,润扬公司已给付葛冠军工程款350.4万元,剩余249.6万元待葛冠军将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交付给润扬公司后,润扬公司分期分批支付给葛冠军。同时约定,葛冠军在承建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葛冠军负责,与润扬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1月26日,睢宁县公安局对葛冠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本案看,虽然“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江苏润扬交通**限公司睢宁湿地公园景观桥小*挖掘机台班汇总”没有原件,润扬公司也不予认可,但从曹**提供公证书中葛冠军的声明内容及其后附随的复印件,结合三份材料的原件照片综合判断,可以确认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此外,挖掘机驾驶员吴*、工地会计李*之及送油工宋*、挖掘机维修人员等人的证人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确认曹**的挖掘机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

葛冠军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润扬公司承担。首先,葛冠军以润扬公司名义与曹**订立合同。从“挖掘机租赁合同”看,合同载明的甲乙双方分别是润扬公司与曹**,并且加盖江苏润**有限公司睢宁白塘河大桥、永昶路项目经理部印章及葛冠军的签名。其次,在葛冠军与曹**签订合同时,具有足以使曹**相信其有权代理的事实和理由。项目经理部是由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组建,进行项目管理的一次性现场组织机构。葛冠军持有江苏润**有限公司睢宁白塘河大桥、永昶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以润扬公司的名义与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挖掘机施工的工程即睢宁县白塘河湿地公园白塘河大桥工程是润扬公司承包建设的,且工地上有很多印有润扬公司名称的小旗帜,这些表象让曹**有理由相信葛冠军能够代表润扬公司。再次,曹**主观上善意无过失。葛冠军持有江苏润**有限公司睢宁白塘河大桥、永昶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来表明自己的身份,并且以润扬公司名义与曹**订立租赁合同,且在涉案施工工地由许多印有润扬公司名称的小旗帜,可以视为曹**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便是该印章系葛冠军伪造的,也不影响葛冠军以润扬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要件的成立。最后,润扬公司和葛冠军之间于2013年1月10日订立的协议虽然约定,葛冠军对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葛冠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润扬公司应该向曹**承担给付租金244000元的责任。对于曹**主张的违约金732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江苏润**有限公司睢宁白塘河大桥、永昶路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其真伪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起到排他性的证明作用,该印章的真伪并不能影响行为人即葛冠军以润扬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要件的成立。葛冠军虽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睢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因此,案件不应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苏润**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租金244000元及违约金732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江苏润**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润扬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润扬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葛冠军在新**证处公证的《声明书》中声明其代表润扬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与曹**签订租赁合同,而一审认定的事实是葛冠军2012年2月11日才接手涉案工程,葛冠军的声明显然是虚假的,公证书的效力应不予采纳。且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曹**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润扬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葛冠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葛冠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立案侦查,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润扬公司不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的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曹*平辩称:一、曹*平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备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润扬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润扬公司欠款。二、葛冠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三、葛冠军是否涉嫌伪造公章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不必移送公安机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润扬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平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葛冠军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判断润扬公司是否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2、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葛冠军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强调行为人具有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本案中,润扬公司于2011年6月4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汤**,汤**于2013年1月10日将工程又转包给葛冠军,而根据曹**提供的涉案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此时葛冠军是否实际施工,与润扬公司无直接关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润扬公司明示葛冠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葛冠军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曹**相信其有权代理润扬公司的事实或理由。

表见代理除要求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象,还强调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合理注意义务。项目部印章不是法定的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实际操作中,私刻项目部印章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不能必然免除曹**的合理注意义务。曹**庭审中陈述,葛冠军在与其协商租用挖掘机时,表示租金每月24000元,车辆用油及驾驶员吃住问题由葛冠军负责,其他问题均不需曹**过问。根据现有证据,曹**也确实未过问其他问题,更未严格审查葛冠军的身份,在其认为是润扬公司人员的窦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亦未向窦某某核实葛冠军的真实身份。故,曹**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无过失。

综上,葛冠军签订租赁合同时,不具有代理权表象,曹**主观上亦存在过失,因此,葛冠军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润**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曹*平欲让润**司承担责任,需举证证明葛冠军的行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第一、葛冠军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第二、葛冠军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若非履行职务行为,需得到润**司的授权或追认。根据上述分析,葛冠军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曹*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冠军系履行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葛冠军签订租赁合同得到润**司的授权或追认,故润**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曹*平一审诉请要求润**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三、本案不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葛冠军是否伪造公司印章,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亦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故本案不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扬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法院认定葛冠军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曹*平诉请要求润扬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合计12116元,由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润**有限公司已预缴,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润**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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