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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许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新生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现金47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7万元及按每天310元支付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借款和利息约定等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不是当场给付的现金;2.原告在向担保人胡**打款时,已将利息预扣,本金不能按470000元计息;3.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已分数次通过银行付款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银行查询表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及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担保人支付400000元;2.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支付给胡**现金30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作质证,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打给原告的两笔400000元有可能是被告与担保人的其他纠纷,付款凭证写的是水泥款,也可以看出付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本案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6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310元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胡**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许新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新生未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将借款给付担保人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即使原告所述真实,原告的救济途径可以通过另行主张权利实现。至于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包含预付利息,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新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每日310元(遇逢每月31天以月息2%为准)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许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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