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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第三人朱**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原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宋*以被执行人王**、张*、朱**、张*、朱**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苏睢证经内字第406号公证,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根据宋*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1月30日查封了第三人朱**所有的位于睢宁县东升街28号上海花苑16幢301室的房产一处。案外人赵**认为涉案房屋系其本人出资购买,以其同母异父的弟弟朱**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赵**的异议请求。赵**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上**小区16栋301室商品房产权为赵**所有,并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不再予以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是否对诉争的房屋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从本案查实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由第三人朱**签订,且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第三人朱**,赵**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还贷凭证、水电费发票也表明缴纳主体为第三人朱**。从上述表征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朱**系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故赵**以其是房屋实际所有人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借用朱**名义,故房产证、土地证、购房合同和发票及还贷凭证等材料上亦使用朱**名义,但是房屋并不是朱**购买,所有付款均是上诉人支付,所有办理购房手续材料皆由上诉人持有。此外并不是所有付款凭证落款均为朱**,其中银行2014年还款凭证上也有上诉人名字。特别是目前诉讼期间银行向上诉人催缴欠付的贷款通知以及上诉人缴纳的付款凭证。都足以证明房贷是上诉人支付,朱**认可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错误,应当适用江**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九条对于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此种情况下案外人借名买房应当予以承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第三人朱**签订,并且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朱**名下,上诉人所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款的发票等缴纳的主体也是第三人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朱凯伟答辩称:当时我姐姐买房子,手续不全,借用我的名义买的,那时候她和其丈夫在闹离婚,当时买房子也没有想这么多,也没有写什么手续,觉得是自家人无所谓。但是房子确实是赵**出钱,包括装修入住,还有物业、水电、房贷都由赵**负责还款缴纳,与我本人无关。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理由能否阻却宋静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时应当审查以下三个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以下列标准判断异议人是否为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均显示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朱凯伟,上诉人主张其为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理由不足以阻却宋静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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