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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陈*、宋*、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被告陈*与被告宋**夫妻关系,被告梁**系被告陈*的母亲。2015年7月1日,被告陈*以追加股票担保金为由向许海洋借款4万元,向原告吴*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分。后许海洋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梁**自愿为陈*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梁**于2015年7月31日代为偿还5万元,后不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三被告应该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宋*、梁**辩称:1、被告陈*、宋*愿意对许**转让给原告的4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吴*偿还了5万元,并将原12万元的由陈*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以梁**的名义出具了7万元欠条,形成了债务承担,该笔7万元应当由梁**个人偿还。2、上述借款均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吴*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息3分,案外人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31日,被告梁**向原告吴*偿还5万元,并将原陈*出具的12万元借条收回,向原告吴*重新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当日,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代偿了1个月的利息3600元及本金1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为证明梁**系债务加入的观点,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5年7月31日晚,位于文学路的睢**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前,梁**还款5万元情形的相关录像,录像载明:在原告吴*、被告陈*、宋*、梁**,案外人许**均在现场的情形下,被告梁**将原陈*出具的借条取回,向原告吴*还款5万元,重新向吴*出具欠条。在梁**离开现场时,原告吴*未采取报警或追赶等措施。

2015年7月1日,被告陈*向案外人许**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间及利息。2015年8月5日,许**与原告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后吴*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还是债务承担及原利息是否应当继续给付,原告吴*认为,梁**出具欠条并将原借条取回的行为未经其同意,不构成债务承担,系债务加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梁**取回原借条、向吴*还款5万元、出具欠条的过程,吴*并未持有较大异议。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吴*应谨慎保管,即使暂时不在其控制范围内,在梁**本人离开现场时,原告吴*亦未追赶或报警以表明其拒绝态度。被告梁**重新出具欠条并由吴*持有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吴*与被告梁**针对陈*的12万元债务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由梁**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利息,虽然梁**重新出具的欠条上虽未载明利息,因陈*在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本院认为,债务承担系对原债务的概括承受,不仅包括主债务,还包括从债务,被告梁**认可债务承担,故应对利息承担责任。因许海洋已经于7月31日代为偿还了该笔债务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元和本金1万元,利息系按照月利率3%给付,超出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经计算,应予保护的利息为2140元(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故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58540元【12万元-5万元-1万元-(3600元-2140元)】,并应按照此数额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许海洋将对陈*享有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吴*,被告陈*、宋*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认为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借条上未载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宋*亦不认可约定了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应视为无利息,原告仅能从主张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逾期利息。原告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债权的初始时间,本院从原告吴*提起诉讼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二条、八十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58540元及相应利息(以585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陈*、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梁**、陈*、宋*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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