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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彭城农**司耿集支行与徐州天**限公司、睢宁县**级卖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彭城农**司耿集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耿**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家公司)、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以下简称威尼斯卖场)、曹*、蒋**、胡*、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部分被告无人接收被退回后,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城**集支行的负责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家公司、威**卖场、曹*、蒋**、胡*、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商行耿集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天**家公司以购粮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80万元,年利率为13.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加罚利息的50%。同日,被告威尼斯大卖场、曹*、蒋**、胡*、王*、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家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清借款本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天**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和复息,并扣除期间已还利息135.11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7%计算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威尼斯大卖场、曹*、蒋**、胡*、王*、王*对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家公司、威**卖场、曹*、蒋**、胡*、王*、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彭城**集支行与被告天**家公司签订彭农商流借字(2013)第12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彭城**集支行向天**家公司发放短期贷款480万元用于购粮油;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贷款实行13.8%的固定年利率,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

同日,被**斯卖场与原告彭城**集支行签订(彭)农商保字(2013)第1212号《保证合同》,被告曹*、蒋**、胡*、王*、王*分别与原告彭城**集支行签订(彭)农商保字(2013)第121203号、121201号、121204号、121202号、12120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4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城**集支行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天**家公司发放480万元贷款,该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300006454号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480万元,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13.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庭审中,原告彭城**集支行陈述本案借款本金480万元各被告均未偿还过,利息被告天**家公司共偿还16笔,分别为2014年1月21日还40000元和480元,2月21日还57040元,3月21日还181.1元,3月25日还51338.9元,4月21日还961.1元,4月30日还56196.98元,5月21日还803.02元和54687.8元,6月21日还12.66元,6月26日还25000元,6月30日还32027.34元,7月21日还72.66元,7月23日还55364.95元,8月21日还135.05元,9月2日还0.06元。其中,被告天**家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还清,并且该日期之前的利息和复息均是按照年利率13.8%计算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城**集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城**集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被告天**家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彭**商行耿集支行4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城**集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天**家公司发放480万元贷款,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内,天**家公司将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还清后,除于2014年8月1日、9月2日共计偿还利息135.11元外,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2014年10月9日已过,天**家公司也未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具体数额为:以4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和复息,并扣除期间已还利息135.11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年利率(13.8%*1.5)20.7%计算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威尼斯大卖场、曹*、蒋**、胡*、王*、王*应对本案债务向原告彭**商行耿集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威尼斯大卖场、曹*、蒋**、胡*、王*、王*与原告彭城**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对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向该支行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现本案借款已到期,主债务人天**家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的本案诉讼及其具体诉请请求亦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范围,故被告威尼斯大卖场、曹*、蒋**、胡*、王*、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天**家公司进行追偿,或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

综上,原告彭城**集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家公司、威**卖场、曹*、蒋**、胡*、王*、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有限公司耿集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和复息,并扣除期间已还利息135.11元;以48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0.7%计算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曹*、蒋**、胡*、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曹*、蒋**、胡*、王*、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天**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302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曹*、蒋**、胡*、王*、王*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徐州彭城**有限公司耿集支行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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