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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忠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审诉称:忠**司承建江苏**限公司开发的睢宁县西盛园小区二期工程,为建设需要忠**司要求赵*在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完成临时设施的建设,即西盛园项目部的板房、施工围墙、厕所。按照约定,赵*如期完工后忠**司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赵*已如期完工并交付忠**司使用,而忠**司2010年10月份仅支付7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赵*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忠**司给付工程款82080元及利息(以13208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忠**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忠**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忠**司原审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赵*应当提供其与我公司的施工承包协议、经我公司认可或法定机关认证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其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的协议等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江苏**限公司与忠**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忠**司承建江苏**限公司开发的睢宁县西盛园小区二期工程7、9、11、12、13、15、17、19、22、25、28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内外墙油漆涂料、水电、门窗)。赵*在2010年4月10日至5月10日期间完成了该项目的临时设施即西盛园项目部的板房、施工围墙、厕所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2012年9月,经过结算总工程款为132080元,忠**司已支付7万元,尚欠62080元及利息20000元未付,忠**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江苏忠**限公司西盛园项目部”的章印。庭审中,忠**司表示该印章并非公司刻制,否认赵*施工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临时设施是其自建的事实。现赵*以忠**司未能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施工忠**司承建的西盛园项目部板房、施工围墙、厕所等临时设施的工程,虽然忠**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其公司自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结算清单上有其加盖的西盛园项目部的章印,因此认定是赵*实施的工程。因赵*无施工资质,因此其与忠**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即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在赵*已按上述施工合同完成忠**司西盛园项目部的板房、施工围墙、厕所的工程,且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为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采取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予以折价补偿为宜。根据双方形成的结算协议,截至2012年9月,忠**司尚欠赵*工程款本金62080元,因此赵*主张的利息应当以6208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加上前期欠付的利息20000元。遂判决:一、江苏忠**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工程价款62080元及利息(以6208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加上前期欠付的利息2000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忠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0年12月6日才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并于同年12月8日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发生在2010年4月至5月,时间明显不符,也有悖常理;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结算承办人,也没有结算日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施工,其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涉案的小区的项目部板房、围墙、厕所等临时设施的工程,原审中上诉人否认是被上诉人所建,他认为是其公司自建,这一点可以证明临时设施是存在的,但上诉人认为其公司自建并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而被上诉人所建临时设施有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并且涉案的临时设施工程也的确用在了忠**司,至于忠**司和文**公司何时签订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因为该工程上诉人和文**公司在2009年11月份就开始洽谈操作这个项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真实存在;2、涉案的2万元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存在“江苏忠**限公司西盛园项目部”,也认可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加盖上述项目部公章的涉案工程结算单,且上诉人也认可有涉案工程,足以说明涉案工程为被上诉人所建设,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是真实存在的。

其次,在结算单中既有工程款的结算,也有利息的结算,且注明了至2012年9月份欠62080元(工程款)及20000元(利息)共计82080元,原审以62080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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