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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腾飞万里钢材**公司与如皋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腾飞万里钢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薛*、被告如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飞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陆续向睢宁天成峰景二期工程工地供货。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6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67万元及利息(以76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如皋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与徐*之间实际发生的钢材数量、计算单、价格等依据,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不能成立。2、据了解,徐*在2015年春节前已经支付原告93万元货款,如果原告主张的欠款存在,应当扣除徐*已付的9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原告只能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计算。3、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欠的材料款应当由徐*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如**公司因睢宁县天成景峰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腾飞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如**公司向原告腾飞公司购买螺纹钢,钢材的具体品种、规格等以如**公司提供的钢材需求通知单为准;如**公司收货后应先检测后使用,如未经检测先使用则视为合格。腾飞公司送往如**公司工地的货物、运输、装车由腾飞公司代办,卸货由如**公司负责;如**公司收到腾飞公司货物由如**公司专人负责对价格和数量进行确认,签收及钢材交接,以凭此签单办理货款结算事宜;腾飞公司接到如**公司的《钢材需求通知单》后,按货到工地前日西本网南京市场信息价下浮100元/吨,钢材到货后按每吨每天加价4.5元计作结算基价;腾飞公司首批钢材供货至1500吨,剩余钢材约2000吨,按每月实际需求钢材发生量月末支付;本合同约定如**公司的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不含税等。上述合同加盖被告如**公司印章,并有徐**、徐*签名。

2014年11月22日,被告如皋建筑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天成峰景二期钢材款计:柒佰陆拾柒万元整(¥7670000.00元)此据欠款人:如皋**程公司徐*2014.11.22”。该欠条加盖被告如皋建筑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侯**的签署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腾飞公司提供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付款委托书江苏**限公司:天成峰景二期钢材款767万元,经和供应商仝万里商定,分期支付给仝万里。第一期2014年12月30日付壹佰万元。第二期2015年元月30日付贰佰万元。第三期2015年3月30日付清余款。请贵公司在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仝万里。特此委托。委托人(加盖如皋市**有限公司公章)徐*2014年12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钢材销售合同、欠条、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如*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腾飞公司钢材款的问题。被告如*建筑公司认为,徐**涉案钢材的实际使用人,钢材款应当由其支付。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欠条及《付款委托书》上均加盖了被告如*建筑公司的公章,且欠条上不仅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还有其法定代表人侯**的亲笔签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与原告腾飞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如*建筑公司。因此,对于被告如*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所欠钢材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认为徐*曾偿还原告钢材款9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且原告未能提供与徐*之间买卖钢材的数量、价格及计算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及《付款委托书》,上述两份材料上均确认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为767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及所欠钢材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针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的钢材款数额76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腾飞公司与被告如皋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如皋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给原告腾飞公司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对该笔货款进行清偿,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条款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标准自被告如皋建筑公司2014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较为妥当,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腾飞万里钢材**公司钢材款7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腾飞万里钢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9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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