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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亲戚在被告蒋**经营的卖场即被告二处工作,两被告动员员工借款给两被告用,并允诺有利息。后经亲戚介绍,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书面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使用期限。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季结息,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两被告已经付清。后原告着急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辩称,涉案借款款项属实,但是由于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先由企业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蒋**个人偿还。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向原告姚**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日。后因原告姚**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向原告姚**借款并出具借据,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姚**要求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该请求不超过当事人的约定亦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债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睢宁县**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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