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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2月至7月从原告处购买香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共欠原告货款39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百货超级卖场、蒋**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睢宁**百货超级卖场是由被告蒋**个人投资成立,该笔欠款应当先由睢宁**百货超级卖场偿还,不足部分再由蒋**以个人财产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至7月期间在原告曹**处购买香油。2015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共欠原告货款39840元。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其投资人即被告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蒋**系该卖场的投资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2015年8月5日出具的供应商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蒋**作为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的投资人,对于该卖场的对涉案债务不足清偿的部分应当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货款39840元;

二、被告蒋**对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就上述货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二被告承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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