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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仝**、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蒋**、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蒋**、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夫妻经营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款88万元,并承诺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仝**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刘**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88万元,尚欠借款42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使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仝**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蒋**、仝**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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