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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8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楚巨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蒋**,被告蒋**系经营超市卖场。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月息2分。开始被告蒋**都能按时付息,但最近几个月被告不能按时付息。经双方结算,被告蒋**拖欠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3400元。被告蒋**在2015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了借款数额,并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同时,因被告蒋**所借款项均用于超市卖场,被告蒋**又加盖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的公章。当时,原告和被告约定,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2015年8月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4万元及利息3400元,共计34.3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辩称: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是个人独自企业,蒋**是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该债务应先由卖场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蒋**的个人财产偿还;对34万元欠款及8000元利息数额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陆续向原告邱*借款。2015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2015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34万元的借条一份,及80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该34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使成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利息8000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向原告邱*借款,并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利息8000元,合计3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应以34万元为本金,按借款月利率1%,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睢宁县**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本息34.8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本金,按借款月利率1%,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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