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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睢宁八**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睢*八里商业**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告睢*八里商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冯苏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单,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八里商业城内13幢108号房屋,面积为212平方米,单价5800元每平方,总价款122960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单后110天内(2014年8月31日之前)到八里商业城售楼中心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单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交与被告(其中50万元转账,72.96万元为被告所欠施工方裕**有限公司工程款冲抵,施工方裕**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多次协商未果,施工方裕**有限公司支付了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要求:1、解除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单;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睢*八里商业**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取得争议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单具备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收取购房款,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所以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张**与被告睢*八里商业**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单一份,约定由张**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八里商业城内的13幢108号房屋一套,房屋预测面积为212平方米,单价5800元/平方米,总价1229600元,并载*,经双方商定,原告签订本协议单后110日内,即2014年8月31日之前携带相关资料至被告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作废,被告有权利将房屋另行出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29600元(其中50万元为转账,另外72.96万元,用被告欠施工方的工程款作抵扣),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一张50万元,一张73万元并注明用工程款抵扣),载*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因被告未按双方商品房订购协议单载*的日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如前请。

另查明,被告睢*八里商业**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取得13、17、19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诉讼中,原告陈述,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单时,因被告欠案外人施工方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2.96万元,而案外人欠原告货款,所以用上述工程款抵扣购房款。订购单签订后,因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与案外人协商,案外人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对原告上述所说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房定购协议单、收据、转账凭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睢*八里商业**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单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因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仍未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导致原告的购房目的,迟迟无法实现,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协议单,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或要求被告承提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睢*八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单;

二、被告睢*八里商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5月13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3元,由被告睢*八里商业**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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