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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太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理检察员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太及其辩护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与仝*合伙以通州**限公司名义承建睢宁县交通局办公楼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388.3188万元,2007年10月8日前竣工,后因睢宁县交通局更换领导及工程主体变更等原因,该工程直至2010年下半年方才完工。经初步核算,变更后工程价格为2459.45万元,睢宁县交通局陆续向被告人王**支付工程款计1420万元,余款因工程尚未审计而没有结算。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王**因自有资金不足,以月息3%至12%不等的高息向他人借款计600余万元投入工程建设,因工期延长及工程款支付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其再次向他人高息借款偿还之前所借本息,至2012年底,被告人王**所欠债务已达3000余万元,远远大于其所拥有的债权。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偿还能力情况下,仍以帮助他人提供“过桥”(归还到期贷款后再贷出)资金、拉存款、转弯急用等名义,并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186.8万元、闫某人民币200万元、吕**人民币300万元、夏**人民币180万元、陈*人民币300万元、刘*人民币20万元、张**人民币182万元、朱红人民币60万元、陈**人民币200万元、董**人民币90万元、郭*人民币200万元、刘**人民币200万元、蔡**人民币84.19万元、陈**人民币218万元、仝银太人民币50万元、刘**人民币80万元、姚**人民币20万元、徐*人民币26万元、王**人民币20万元、仝红人民币40万元、许克江人民币100万元、张**人民币30万元、樊*人民币100万元、胡**人民币40万元、张*人民币27万元、周*人民币20万元、夏梦人民币40万元,共计骗取人民币3014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利息等使用。期间,被告人王**仅向部分被害人支付利息计人民币约300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计2700余万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太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查询账户交易明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楚巨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太系自首、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与仝*合伙以通州**限公司名义承建睢宁县交通局办公楼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388.3188万元,2007年10月8日前竣工,后因睢宁县交通局更换领导及工程主体变更等原因,该工程直至2010年下半年方才完工。经初步核算,变更后工程价格为2459.45万元,睢宁县交通局陆续向被告人王**支付工程款计1420万元,余款因工程尚未审计而没有结算。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人王**因自有资金不足,以月息3%至12%不等的高息向他人借款计600余万元投入工程建设,因工期延长及工程款支付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其再次向他人高息借款偿还之前所借本息,至2012年底,被告人王**所欠债务已达3000余万元,远远大于其所拥有的债权。

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偿还能力情况下,仍以帮助他人提供“过桥”(归还到期贷款后再贷出)资金、拉存款、转弯急用等名义,并以支付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186.8万元、闫某人民币200万元、吕**人民币300万元、夏**人民币180万元、陈*人民币300万元、刘*人民币20万元、张**人民币182万元、朱红人民币60万元、陈**人民币200万元、董**人民币90万元、郭*人民币200万元、刘**人民币200万元、蔡**人民币84.19万元、陈**人民币218万元、仝银太人民币50万元、刘**人民币80万元、姚**人民币20万元、徐*人民币26万元、王**人民币20万元、仝红人民币40万元、许克江人民币100万元、张**人民币30万元、樊*人民币100万元、胡**人民币40万元、张*人民币27万元、周*人民币20万元、夏梦人民币40万元,共计骗取人民币3014万元,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利息等使用。期间,被告人王**仅向部分被害人支付利息等计人民币约300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约2700万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王*太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闫*、吕**等人的陈述;证人王*、仝**、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睢宁县交通系统综合楼决算汇总表、银行查询账号交易明细、借条、欠条、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骗取被害人钱财,大部分没有退还被害人,造成2700万元的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辩护人楚巨山关于被告人王**系自首、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王**的犯罪数额、赃款退赔、社会危害性等多种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王**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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