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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居务与睢宁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睢宁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和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务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徐*嘉年华一楼最北一间及2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空并交还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还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腾空并交还位于徐*嘉年华一楼最北一间及2楼的房屋,并支付租金人民币10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2年11月19日代表公司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当时原告口头承诺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十年,考虑到房屋租金上涨等因素,才约定两年一签的,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如被告方找不到新房屋,可与原告即甲方协商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后被告投入了约100万元的装修,两年期满前也就是2014年11月份起至今,原告将整栋楼进行装修,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因此,原告不应再要求支付租金,如法院判被告交还房屋,原告应补偿被告对该房屋投入的装修及消防设施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即原告,下同)将坐落在睢宁县中山北路老睢城镇政府东侧徐*嘉年华一楼最北一间与二楼出租给乙方(即被告,下同)使用,部分一楼与甲方共同使用。二、租赁期限暂定二年,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扔继续出租房屋,乙方在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如乙方确实无法找到新的房屋,可与甲方协商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三、甲乙双方议定年租金人民币18万元,交纳方式为一次性分年付清。”租赁合同到期后,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日内从承租的房屋中搬出,将房屋交给原告。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原告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日后,即2014年12月初,对出租房屋做落地的其他房屋进行内部装修,2015年3月,对涉案房屋整体进行装修,并在外部搭建脚手架等,实际上被告的经营已基本停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2年,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同时双方的《房屋出租合同》中,虽约定“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如乙方确实无法找到新的房屋,可与甲方协商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双方未对酌情延长期限并未约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期限不宜认定超过六个月,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4月2日发出律师函,并给予被告20日的准备时间,应当认定原告已经酌情延长了期限。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出租的房屋中腾空搬出,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认可原告是在3月份搭建外围脚手架,租金可以支持至2015年3月,但鉴于原告自认该出租房屋在2014年出租期限届满前即进行内部装修,对被告的经营存在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经营项目,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的租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坐落在睢宁县中山北路老睢城镇政府东侧徐*嘉年华一楼最北一间与二楼腾空搬出,将涉案的出租房屋返还原告胡居务;

二、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租金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居务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胡**承担人民币650元,被告睢宁县**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0元(鉴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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