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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因建设睢宁县李集镇一里王小区工程需要,于2013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单价、价款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供货。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6031立方,货款共计2051873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943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因睢宁县李**小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罐送及泵送单价、价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从供货之日起所有欠款按照月息三分计息。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031立方,货款总计2051873元。被告万*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08800元。2014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万*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43073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宇顺商砼款玖拾肆万叁仟(943000¥).欠款人:万*2014年9月26”。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当庭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李**里王小区对账单(3份)、被告万*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万*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9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5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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