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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樊*因建设徐沙河新天地15号楼工程需要,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28日共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962立方,货款共计997930元。后被告樊*向原告支付了64万元货款,剩余货款357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57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793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11月,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混凝土强度等级、罐送及泵送单价、价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从供货之日起所有欠款按照月息3分计息。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962立方,按照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约定单价计算,货款总计99793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樊*在徐沙河新天地对账单上对混凝土方量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樊*向原告徐州**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由他人代被告垫付货款10万元,被告以车抵货款39万元,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4万元,剩余货款357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徐沙河新天地工程混凝土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579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57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793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4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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