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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徐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因承建徐州**有限公司工程需要,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3445立方,货款共计1134300元。2014年7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68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843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43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已经偿还过原告货款45万元,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已将利息加在货款里面,不应当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8月11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混凝土强度等级、罐送及泵送单价、价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从供货之日起所有欠款按照月息三分计息。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3445立方,货款总计1134300元。后被告孙*分三次向原告徐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45万元。2014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孙*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84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徐州**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原告徐州**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4年7月23日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8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称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利息加到货款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双方的对账单来看,原告主张的货款系按照所供混凝土的方量、单价计算得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8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43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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