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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蒋**、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蒋**、睢宁县**级卖场(以下简称威尼斯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蒋**、威尼斯卖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侠诉称,被告威尼斯卖场因经营之需,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餐具及竹席用于销售。经核算,截至2015年9月份,尚欠原告货款139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货款数额变更为122457.7元。

被告蒋**及威尼斯卖场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122457.7元没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当先由威尼斯卖场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彩侠从事餐具及竹席等百货的销售生意。被告威尼斯卖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潘**赊购餐具及竹席等商品。经结算,被告威尼斯卖场尚欠原告潘**货款122457.7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供应商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潘**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威尼斯卖场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怠于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威尼斯卖场是被告蒋**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蒋**作为被告威尼斯卖场的投资人,如被告威尼斯卖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蒋**应当以其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货款122457.7元;

二、被告蒋**对被告睢宁县威尼斯百货超级卖场的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349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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