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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巨山到庭参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王*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久拖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公民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朱**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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