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江苏江**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恒**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江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受被告**业公司雇佣,被派往江苏**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在上班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7月30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在江苏**医院外科大楼六楼连廊拖地时,因地面很滑,跌倒摔伤。后在该院治疗,诊断为……。原告胡**伤情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已构成人体损伤X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574.32元(医疗费683.32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16560元、营养费1350元、XX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项下的义务帮工关系。1.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拖地时跌倒受伤;2.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在本案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业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在江苏**医院从事保洁工作。

2011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胡**经其同学汪*(被告**业公司员工,被派遣在江苏**医院打扫卫生)介绍,前往江苏**医院从事该院外科大楼卫生保洁工作,当天穿清洁工工作服,使用清洁工具,在该院打扫卫生。

2011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原告胡**在打扫完江苏**医院外科大楼五楼后,前往六楼连廊拖地时摔倒。原告胡**受伤后,打电话给汪*,由汪*陪同前往该院放射科拍片检查,片号为XXXX。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左肩外伤。原告胡**共花费医疗费601.52元。

2013年12月30日,原告胡**委托江**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1631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胡**因外伤致……已构成人体损伤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40元。

另查明:原告胡**与被告**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某。原告胡**受伤后,于2012年7月23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前往江苏**医院、江**学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业公司发生纠纷,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大市口派出所、学**出所民警分别前往处理。

再查明:原告胡**身份证载明:其出生于XXXX年XX月,住址为XXXX,身份证有效期限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2003年7月18日,原告胡**与案外**有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某,2014年7月,原告胡**从该单位退休。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某关系。原告胡**主张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胡**之间为雇佣关系项下的义务帮工关系。

上述事实有病历、江苏**医院X光片、放射科会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接处警登记簿、证人汪*的证言、劳动某、退休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胡**受伤是否在江苏**医院打扫卫生时造成。3.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1,原、被告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差别之处在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项下的帮工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为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成立雇佣关系可以从三方面衡量:1.控制标准,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契约形态标准,即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否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3.组织标准,即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胡**在被告江大**公司员工汪*的指引下,在指定时段至被告提供物业保洁服务的江苏**医院从事卫生清洁工作。事发当日,身着清洁工工作服,使用工具。被告江**业公司亦辩称原告胡**为“试工”,即存在继续性提供劳务的可能性。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为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2.原告胡**受伤是否在江苏**医院打扫卫生时造成。原告胡**主张,涉案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其已在江苏**医院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通过电话联系汪*,并由汪*陪同至该院相关科室进行检查,为此其提交江苏**医院门诊病历、X光片报告单、汪*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胡**就其在江苏**医院打扫卫生时摔倒并造成左肩受伤的主张已尽到证明责任;被告提供的江苏**医院放射科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载有医生签名的摄片会诊单及X光片的证明内容,故对于原告胡**左肩伤情系在江苏**医院打扫卫生时造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3.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胡**于2011年7月30日受伤,于2014年1月17日经江**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于2014年7月3日第一次诉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求时效。

关于焦点4.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中XX赔偿金、误工费均不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故上述两项赔偿标准分别适用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根据原告胡**的主张,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与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93.52元;

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为4890元(3个月×1630元/月);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理行业实际情况认定5400元(60天×90元/天);

4、营养费:认定900元(60天×15元/天,);

5、XX赔偿金: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伤残等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次数酌定400元;

8、鉴定费1640元。

合计87515.52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胡**的上述损失,被告**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8751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