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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赵**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黄**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址为淮安市楚州区某镇某组某号,本案欠款纠纷发生地位于丹阳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目前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实被告黄**的经常居住地在京口区,黄**的户籍地址亦在淮安市楚州区某镇某组某号,而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则在丹阳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经查实,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楚州区某镇某组某号,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京口区,而本案所涉欠款的合同履行地在丹阳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丹**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丹**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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