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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晋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骥因与被上诉人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为晋*加工六角螺母并送货共计四次。其中前三次即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14日,刘**为晋*加工并运送六角螺母货物价款24678元(单价0.75元),晋*支付13000元,结欠刘**货款11678元。第四次即2012年8月24日,刘**向晋*提供六角螺母,出具的送货单载明六角螺母数量“10530只”更改为“8000只”,退2500只。2013年2月8日,晋*向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加工费11010元,其中8000只未算等。2014年1月份,刘**在邻居郭**陪同下,向晋*索要欠款未果。

2015年3月16日,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晋骥支付加工费17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为晋骥加工六角螺母并送货,属于承揽合同性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确认有效。刘**按照晋骥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晋骥作为定作人应给付相应报酬。晋骥欠刘**11010元及未结算8000只(按单价0.75元计6000元),合计17010元的事实,有刘**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为证,予以认定。晋骥应支付刘**欠款17010元。晋骥辩称应以欠条出具时间即2013年2月8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刘**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因晋骥出具的欠条没有载明付款期限,故刘**可随时主张权利。刘**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晋骥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不予采信。晋骥自2012年8月24日收到刘**最后一批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现晋骥以刘**货物质量不好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晋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刘**170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晋骥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晋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2014年1月,刘**并未在邻居郭**陪同下向其索要欠款,故刘**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刘**之债务应为自然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刘**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晋骥出具给刘**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刘**可随时要求晋骥给付欠款。刘**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诉请晋骥给付欠款,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晋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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