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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魏**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魏**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张*、魏**以经营土石方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杨**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借期内每月利息5000元,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2013年2月25日,杨**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张*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20日,张*再次向杨**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借期内利息每月5000元,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当天杨**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张*转账20万元。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张*、魏**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杨**与张*进行结算,张*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张*经营土石方期间向杨**借款,截止结算日即2015年6月4日,确认共欠杨**44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2015年3月19日,杨正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第一笔借款的违约金3万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及诉讼费7900元,共计4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已偿还部分,尚欠本金26万元。

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魏**向杨**借款40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予以确认。张*、魏**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张*出具了《债务确认书》,确认了共欠杨**借款及其他损失合计44万元。该确认书系双方对债务数额的结算,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与魏**夫妻关系,其以个人名义所借杨**的20万元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张*与魏**共同偿还。杨**陈述该44万元债务中已包含诉讼费7900元,故诉讼费由杨**承担。张*辩称其已向杨**偿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也不认可,故对张*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借款及损失合计44000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杨**负担。

张*、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在2014年1月28日向杨**汇款20万,故借款已经偿还了20万元,其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系在杨**要求下出具,并未核对账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张*、魏**给付***借款及损失24万元。

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张*、魏**提交镇江**银行汇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其在2014年1月28日向杨**汇款2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偿还20万元。杨**认为,该汇款是事实,但是并非还的本案借款,双方结账的时候也已经清算过了。

二审庭审中,杨**提交张*书写的对账明细复印件,以证明20万元并非不是本案还款,不存在漏算。张*、魏**未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其认为汇款应当属于归还借款。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已经载明了截止2015年6月4日,张*共欠杨**44万元,张*并无证据否认该债务确认书的效力,故该债务确认书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因双方之间互有往来,且张*向杨**汇款20万元系在出具债务确认书之前,故张*2014年1月28日向杨**汇款20万元不应作为其还本案借款的依据,本案的借款应当以双方的债务确认书为准。故张*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张*、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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