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扬州金**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扬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申请人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张**等43人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张**等43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华**司开发了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江洲南路与健康路交叉口东北侧东城秀锦商铺。在销售商铺时,华**司承诺由其代理将商铺统一出租。异议人于2011年先后与华**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绝大部分异议人取得了对应商铺的房权证。后异议人又各自与华**司委托的镇江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异议人购得的商铺委托鼎**司租赁经营管理。鼎**司与华**司办理该商铺交接事宜,并将该商铺集中租赁给镇江世**限公司扬中店经营。合同签署生效后,鼎**司、华**司仅支付给异议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至今未按时支付。镇江世**限公司扬中店告知异议人,其收到了江苏省**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华**司340万元租金。该停止支付的340万元中有130万元系欠异议人的租金及滞纳金,系异议人的财产,被当成了华**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虽是案外人,但是该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是真正的业主,协助执行人镇江世**限公司扬中店是实际承租人和租金支付人。该执行行为明显错误,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镇民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变更协助执行的数额,将异议人的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30万元解除停止支付。

申请人金**司辩称:本案系普通异议之诉,而非必要共同异议之诉,异议人应分别提出异议申请、材料等,不应合并提出异议申请。异议人提出的租金收益权,是基于异议人分别与鼎**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异议人的合同相对方是鼎**司,不能履行支付异议人租金义务的是鼎**司,该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方、第四方,不能约束商铺的实际承租人镇江世纪联**。华**司与上海世**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意味着华**司有权收取租赁合同的租金,有权支配收到的租金,上海世**有限公司也应按期将租金交给华**司。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基于我公司与华**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异议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超越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侵犯了第三方、第四方的权益,请求法院公正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金**司与华**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金**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5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华**司银行存款340万元,或查封华**司的其他等值财产。在执行该民事裁定书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协助执行人上海世**有限公司。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停止支付华**司租赁给上海世**有限公司位于扬中市江洲南路和健康路路口的建筑物租赁费用340万元;停止支付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异议人张**等43人知悉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上海世**有限公司与华**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华**司将位于扬中市江洲南路和健康路路口的建筑物出租给上海世**有限公司开设世纪联华超市大卖场;租赁物共三层,建筑面积为1011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第一年租金为0.8元/天/平方米,第二年租金为0.85元/天/平方米,第三年租金为0.9元/天/平方米,租金从第四年(含)开始递增,每三年环比递增5%;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镇江世**限公司扬中店于2012年7月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开业,该店系镇江世**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又查明:异议人张**等43人于2011年至2012年间分别与鼎**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异议人将各自合法拥有的扬中市三茅街道东城秀锦的商铺委托给鼎**司使用或者租赁,并进行统一经营管理;鼎**司可行使该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收益权和管理权,代理异议人出租该商铺并以异议人的名义代理与承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向承租方收取该商铺的租金;委托经营期间,鼎**司选择相应的经营者,将该商铺转租,转租时鼎**司无须另行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拥有所托商铺的所有权并有根据本合同获得收益的权利;委托期内鼎**司对受托商铺拥有完整的商铺使用权、自主经营权及管理权;异议人委托鼎**司与华**司办理商铺交接事宜。异议人与鼎**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期限目前均未到期,所涉商铺即为上海世**有限公司与华**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由华**司出租给上海世**有限公司的位于扬中市江洲南路和健康路路口的建筑物之中的部分建筑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张**等43人共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执行标的为同一种类,故异议人合并提出执行异议,并无不当。2009年11月25日上海世**有限公司与华**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物业租赁合同》是上海世**有限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上海世**有限公司与华**司。依据该合同,本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海世**有限公司停止向华**司支付该《物业租赁合同》项下华**司在第三人上海世**有限公司的债权即租赁费用340万元。上海世**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并无合同关系,上海世**有限公司没有向异议人支付该340万元中的130万元租赁费用的义务。异议人依据其与鼎**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张**等43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张**等43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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