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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泰兴支行与曹**、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泰兴支行与被告曹**、殷*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曹**因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曹**提供7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6日止。同日,被告曹**、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两被告提供泰兴**道龙凤家园5幢0706室的房地产用于上述授信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同年8月7日,被告因住房装修申请用款,约定借款期限为8年,自2013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368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曹**、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752.25元及利息4083.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36800元;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泰兴**道龙凤家园5幢0706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殷*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曹**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金额(额度)70万元,被告殷*以配偶身份签字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并自愿履行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6日为被告提供人民币7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应向原告逐笔提出相应的提款申请,提款申请书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被告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曹**名下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龙凤家园5幢0706室房产为依据《授信合同》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担保,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7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3年8月7日,被告曹**向原告提交南**行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一份,申请金额70万元,申请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月利率为7.36875‰;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授信合同》约定的上浮或下调幅度相应调整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2013年8月7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700000元的借款借据,用于住房装修。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6月29日,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752.25元及利息4083.11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台账、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曹**名下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龙凤家园5幢0706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585752.25元及利息4083.1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曹**、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800元;

三、被告曹**、殷*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被告曹**名下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龙凤家园5幢0706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700000元内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3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9553元,由被告曹**、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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