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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姜**、被告朱**、被告中国太平**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姜**、被告朱**、被告中国太平**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太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姜**驾驶车辆牌照为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连公路行驶,行至大圣——龙池高速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撞上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车牌为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被当场挤压致死,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被告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成水负次要责任。经查得知,被告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朱**所有,且在被告太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保宿迁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依据2014六东民初字第462号判决,我司已赔付610000元,其中交强险仅余2000元的财产限额,商业险已全部用尽。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等相关损失,我司仅在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依据该判决,本案原告李*广为东阿县**公司公司员工,但庭前又提供相关的车辆挂靠书,其主体适*请法庭依法裁定,我司对本起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施救费及车辆服务保管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同时由于原告没有相关定损及清单,我司仅认可我方定损的维修费用为12660元,且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无法承担也不能承担。

被告朱**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价格认定书,仅凭一张修理费发票主张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车辆保管服务费14400元,该两项损失被告只应按照65%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具体体现在2014年六东民初字第462号判决书中。

被告姜**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0时11分,姜**驾驶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连公路(大圣—龙池高速段)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02KM+200M处时,遇情况措施不力撞上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该货车由陈*、魏**两名驾驶员驾驶),造成站在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身与交通隔离护栏之间的陈*被当场挤压致死,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朱**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陈*、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死者陈*的家属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在(2014)六**初字第462号判决书中判定姜**承担65%的责任。姜**驾驶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朱**与被告姜**系合伙经营货车运输的关系。

本院认为

事故发生后,因*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了施救费2500元,厂内服务费5000元,台班费5000元、车辆保管服务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19340元,合计33740元。李**当庭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并当庭提供了车辆损失的各项票据。故本院认为李**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挂靠合同原件、(2014)六**初字第462号判决书复印件、维修费票据原件、施救费票据原件、台班费票据原件、厂内服务费票据原件、车辆保管服务费票据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请求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因同一起事故中陈*已用去太保宿迁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故太保宿迁支公司只须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剩余损失31740元应由朱**与姜**连带赔偿65%即20631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631元,被告朱**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负担70元,由被告姜**、朱**负担13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姜**、朱**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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