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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创**限公司与江苏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司)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司委托代理人程*、叶*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司委托代理人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起建立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皮打包等产品,被告于产品到场后月底付清货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117260.6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搪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26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承担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双方没有进行货款的结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皮打包等产品。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并注明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月底安排付款”。购销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部分载明“……2、因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皆有违约方一并承担。3、甲方(即本案被告)如不能及时交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货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合计412260.6元。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款165000元,2014年10月13日付款2万元、2014年10月22日付款2万元、2014年10月30日付款4万元、2014年11月18日付款5万元,合计已付款295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收函,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7260.6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送货单、催款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17260.6元?2、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如违约金过高,应如何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送货单、催款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催款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货款412260.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货款295000元,尚欠货款117260.6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260.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如不能及时交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货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但本院认为,法律设定违约金是以补偿为主,兼具惩罚性,因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所涉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00元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有限公司货款117260.6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创**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865元,由被告江**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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