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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翟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丁*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最起码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生活观念习惯差异大等原因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争吵不断,以致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于2007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当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被告除了上班工作,每天均回家照顾小孩,被告对原告及子女、家庭全身心的付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居住一起,被告对待原告父母也是尽心尽力,如同对自己的父母一样。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双方没有矛盾,希望原告从子女角度考虑放弃离婚的念头。综上,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丁*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双方间已有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甲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甲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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