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下称洪**司)与被执行人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对法院查封、冻结其在江苏金**有限公司投资的所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徐**称:其作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法院查封冻结其在江苏金**有限公司的股权没有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洪**司辩称:宁**公司在江苏金**有限公司投资2251.44万元,为公司发起人之一,2011年其违反公司法规定在一年内转让注册资本2%的股权250.16万元给宁波光之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宁**公司又将注册资本18%的股权2251.44万元,以2251.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徐**未实际给付对价,且两次转让自相矛盾。所以要求法院保全徐**在江苏金**有限公司的股权。

被执行人晶**司未作辨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洪**司与被执**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宁**公司向洪**司支付货款821726.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1726.2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洪**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7元,由宁**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洪**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洪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查封、冻结徐**在江苏金**有限公司(下称江**公司)投资的所有股权。徐**提出异议如前。

另查明,江**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金**有限公司(以称金**公司),宁**公司曾为金**公司股东,认缴/实缴出资额为2251.44万元。2011年1月11日,宁**公司与宁波光之星光**限公司(下称光之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宁**公司将占金**公司注册资本2%的股权250.16万元,转让给光之星公司。2012年12月26日,宁**公司与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宁**公司将占金**公司注册资本18%的股权2251.44万元,以2251.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目前,江**公司的股东为光之星公司、徐**和岑**。

徐**在听证时提供2012年5月25日宁**公司、宁波**限公司、大榭开**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说明宁**公司在江**公司的18%股权转让给宁波**限公司,大榭开**有限公司将在新疆**限公司的25%股权1550万元转让给宁**公司。大榭开**有限公司借给新疆**限公司借款1514万元,利息287.44万元。三项合计3351.44万元,抵去2251.44万元,尚余款1100万元暂借给周**,借期6个月,到期后还本金50%和月息2%的利息款,余款12个月内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听证中,徐**称大榭开**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宁**公司股权转让款2251.44万元;另外借款已归还,没有交付凭据。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从江**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反映,江**公司的股东为光之星公司、徐**和岑**。徐**与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为徐**,其应向股权出让人宁**公司支付股权受让款2251.44万元,但徐**未支付对价,对本案申请人洪**司构成权利侵害。至于徐**称大榭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新疆**限公司25%的股权代徐**作为对价向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51.44元,未经债权人洪**司同意,且新疆**限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由此,不能免除债权人洪**司向徐**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徐**应在接受宁**公司股权对价2251.44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查封、冻结徐**在江**公司的股权,并无不当。综上,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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